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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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張蒼吉游淑娟 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顯無悔悟之意,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及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游淑娟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 官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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