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9年...」等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6年3月間,因殺人未遂案(該殺人未遂案之被害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經本院以86年訴字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二審後,於93年9月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一緝字1號撤銷改判,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嗣又於87年間,因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定應執行刑6年1月,上訴二審後,傷害部分於89年7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第三審,於93年11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案、第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後,與第3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8日...」;並將第二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補充記載為「因就乙○○於13年前,遭甲○○砍傷,乙○○依法訴究其罪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一緝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致甲○○入獄服刑乙事,心有怨懟」;第五行「處理,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處理,扣得電擊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86年3月間,因殺人未遂案(該殺人未遂案之被害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經本院以86年訴字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二審後,於93年9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一緝字1號撤銷改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嗣又於87年間,因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定應執行刑6年1月,上訴二審後,傷害部分於89年7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第三審,於93年11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案、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後,與第3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86年3月間,砍傷告訴人,纏訟7年餘,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獄服刑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一緝字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爰審酌被告不僅未對其於86年傷害告訴人之事悔改,猶心存怨恨,於出獄後,又因該舊恨,對告訴人乙○○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承認有說「要讓你死」,惟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電擊棒1支,雖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被告業已陳明,電擊棒係已故綽號「 坤仔 」者所有,故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