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8號抗告人 宮士傑宮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華南商業銀行債權)與債務人 朱惟勇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台北市○○街○○號1樓(下稱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即面積2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由伊出資所興建,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電錶,自屬為一獨立使用之建物,並無併付拍賣之必要,爰為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將系爭增建部分併附拍賣,並駁回伊之異議,經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拍賣標的物即主建物及地下室(含坐落基地)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辦畢查封登記,並於95年3月16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即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號假扣押事件,見執行卷㈠第8至1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抽存影本卷第1頁假扣押執行筆錄),則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經債務人朱惟勇同意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見執行卷㈠第199頁執行筆錄、執行卷㈤第81頁估價單),及於98年12月間為第二次裝潢施工(將原與主建物相通之活動門封閉,改以防火建材之碳酸矽鈣板為隔間,見執行卷㈤第160至161頁執行筆錄),皆於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論有無經債務人之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對抗本件執行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若在原建物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有寬60公分,以布幕為遮蔽之門相通,顯見該增建物主要出入口係經由與主建物之前門進出,又該增建部分雖於後方設有一鐵門,然該鐵門外為防火巷,該防火巷僅能供人為通常進出,無法供車輛通常進出之用;另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連通使用,其中部分面積充作二間浴廁使用,部分面積則充作辦公室出租給第三人,並未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業經執行法院於98年7月2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執行卷㈢第21至第22頁執行筆錄、第29至第32頁現場照片);嗣執行法院分別於99年6月7日、100年3月16日再度至現場履勘,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間,原有一扇門(活動門)為出入,該扇門已於98年12月間第二次裝潢施工時封閉,並將原浴廁打掉,全以防火建材(矽酸鈣板)與主建物相隔;且抗告人自陳於增建部分施工時,左右二側少部分為水泥砌造,部分為波浪鐵皮包覆,後方及屋頂皆為波浪鐵皮包覆等情,亦有執行(勘測)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執行卷㈣第57頁、第67至第69頁、執行卷㈤第160至第161頁、第165至167頁)。由此以觀,系爭增建部分係於主建物之後方,採用水泥及波浪鐵皮為建材,並以ㄇ字形之方式為增建,且須利用主建物之門戶為通常使用之進出,與主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無從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應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主建物,其使用上與主建物成為一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朱惟勇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㈣、是以,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並於98年12月間為第二次裝潢施工(將原與主建物相通之活動門封閉,改以防火建材之碳酸矽鈣板為隔間),皆於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本件執行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且該增建部分並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附屬於主建物之部分,該增建部分應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朱惟勇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為由,將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予以併付拍賣,於法核無不當。
㈤、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增建部分有獨立之電錶,主建物另增設有一獨立之廁所,足見系爭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得視為一獨立之建築物,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併付拍賣,自屬有誤云云,固據提出電費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查,系爭增建部分係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出資興建,及於98年12月間為第二次裝潢施工(將原與主建物相通之活動門封閉,改以防火建材之碳酸矽鈣板為隔間),既皆於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之,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不得對抗本件執行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況系爭增建部分並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主建物,不得視為一獨立之建築物,而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朱惟勇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不因抗告人於系爭增建部分設立獨立之電錶,即可謂系爭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得成為一獨立之建築物。故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併付拍賣,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系爭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視為一獨立之建築物為由,不應與主建物併付拍賣云云,仍無可取。
㈥、從而,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並於98年12月間為第二次裝潢施工(將原與主建物相通之活動門封閉,改以防火建材之碳酸矽鈣板為隔間),皆於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本件執行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且該增建部分並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附屬於主建物之部分,該增建部分應由主建物所有權人朱惟勇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將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予以併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雖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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