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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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周秋子 相對人 周文華
周液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周文華聲請 周徐蜜 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兄弟,受輔助宣告人周徐蜜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周液濱在桃園岳父家上班,相對人周文華當兵後留學美國,20年來均未與父母同住,聲請本件輔助宣告僅為爭奪財產。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相對人周液濱無故毀損受輔助宣告人與抗告人住處之鐵門,以攝影器材監控生活,並扣留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相對人周文華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收取房租並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8百萬,負債累累。受輔助宣告人曾向警方報案妨害自由,並要求相對人等返還不動產及款項,可知相對人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求為廢棄原裁定,或由抗告人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周文華則以:抗告人畢業後幾乎未曾就業,20年來經濟上依靠父母,本身無工作能力及經濟基礎。因精神狀況不穩,曾兩次被兄弟姊妹強制送台北市立療養院,近年更利用母親即受輔助宣告人周徐蜜之病況,扣留健保卡延誤就醫,丟棄藥物,無端興訟誣衊其他兄弟姊妹,並提前解約9張周徐蜜之定存單挪為己用。而相對人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均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有足夠能力維護其權益,請求駁回本件抗告並維持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周液濱年約50歲,現於桃園某飯店擔任管理人員,年收入逾百萬,與妻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大學與高中;相對人周文華現年37歲,於台灣微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薪資加收取房租,每月約有17-18萬收入,與妻育有一子一女,皆在學齡前階段。兩人均住周徐蜜家附近,可就近隨時探望,周徐蜜每月看護費用目前由周文華收取房租支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憑(原法院抗告卷第70至71頁)。核相對人等均有正當工作收入及家庭,且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徐蜜之至親,揆諸前揭說明,堪信相對人足堪充任周徐蜜之輔助人。原裁定認相對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等多年來均未與父母同住,僅為謀取財產而來,母親曾向警方報案妨害自由,並要求相對人等返還不動產及款項等情,指摘相對人等不適任共同輔助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住處照片4張、周徐蜜之報案三聯單等為據(原法院抗告卷第10至14頁、第57頁)。惟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奪取家產,周徐蜜曾要求相對人等返還不動產、房租及定存款項等節,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憑信。而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周液濱及周文華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自己名下財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並無不當之處。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等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周徐蜜亦未續行追訴,至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因無證據顯示有何妨害周徐蜜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人另請求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周徐蜜之共同輔助人,惟訴外人 周秀玲 (兩造之八妹)於原法院另案99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報告中陳稱:「案五姐(即抗告人)本身也有些精神狀況,在案妹(即訴外人周秀玲)、案兄(即相對人周液濱)、案弟(即相對人周文華)的堅持下曾去住過市立療養院(目前的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這些年來工作也都不長久,不曾持續工作超過一年,總是和人吵架收場,或是說別人如何不對,有時會去鄰居家門口貼大字報、或是把摩托車推倒,還曾無緣無故對路人潑水、故意敲地板來吵樓上鄰居等等」、「案妹表示案母名下本來有約6-700萬,但似乎有一半左右的財產似乎交給了案五姐,並且不知道作何用途了,還發現案五姐99年4或5月時在未告知其他案兄弟姊妹的情形下請案母立遺囑......種種行為讓案兄弟姊妹們非常擔心,不清楚案五姐的動機與精神狀態,因此請案兄、案弟先代為保管案母的財產」(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卷第25至26頁);參以99年9月30日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訴外人 周寶珠 (兩造之長姐)證稱:「我媽媽(周徐蜜)的身份證、健保卡都在聲請人(即抗告人)身上,有時相對人(周液濱等)需要媽媽的身份證、健保卡,媽媽身體不舒服有請菲傭,有時需要健保卡,要跟聲請人拿,聲請人不給」(原法院抗告卷第49頁);訴外人 周寶秀 (兩造之二姐)亦證稱:「因為聲請人6年前有住過療養院,住過一個月,出院後又入院,醫院時常追蹤,但聲請人不願吃藥,我們要求她吃藥,她也不願意,看到我們就躲」、「聲請人有玩股票,拿了媽媽很多錢,媽媽合庫的定期兩百多萬全部被聲請人拿走」、「我有時一天回家看媽媽兩趟,媽媽會叫我趕快回家,免得跟聲請人吵…有時聲請人罵的很難聽,事實上她吃藥就會好」等語(原法院抗告卷第50至51頁)。查訴外人周秀玲、周寶珠及周寶秀同為兩造之姐妹,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等均稱抗告人偶有精神不穩,曾無故移轉周徐蜜之定期存款至自己名下等情,參以99年4月1日周徐蜜之合作金庫定存解約通知書及抗告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原法院抗告卷第44至46頁),相對人稱抗告人提前解約9張周徐蜜之定存單挪為己用,尚非無據,綜此,難使本院憑信抗告人堪任周徐蜜之輔助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命抗告人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蜜之共同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