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彭耀華 被上訴人 石素蘭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本院二審程序除請求宣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外,另於聲明增載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惟其真意係在補充說明因採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上訴人具狀稱不同意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36頁),應屬誤會。
㈡另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宣告兩造婚姻期間採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70、76、8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上訴人追加起訴民法第242條、244條法律關係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下同)99年3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日起浪費伊之財產,其名下所有財產均係伊借名登記而來,伊已終止借名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宣告兩造婚姻期間採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准離婚,並於99年7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後消滅,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起訴時,兩造既無婚姻關係,自無從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悉應依法認定,無從以訴訟方式由法院直接宣告,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分配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為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所明定。而參諸民法第1010條立法意旨,該條修正目的在使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俾便維繫夫妻情感及家庭幸福,並防止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是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以夫妻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存在為前提。
四、經查,本件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於99年3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度婚字342號判決、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參(原審卷第84-10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登記完畢,則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民法第1058條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前揭規定主張 伊得 請求宣告兩造婚姻期間改採分別財產制,又因採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法定財產制,並非婚姻關係成立一始即強制適用,而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始適用之;另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發生: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事由時,他方本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者,既已明定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之必要。至於夫妻離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民法第1058條規定參照),析算夫妻財產互為找補結清,已無另定夫妻財產制,以維繫夫妻情感、家庭幸福,且避免夫妻之一方將原有財產移轉他人或任意浪費之必要,其性質與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不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婚姻期間改採分別財產制,又因採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云云,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宣告兩造婚姻期間採分別財產制,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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