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泱如 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泱如緩刑 伍年
事實
一、施泱如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0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北路、勝利七街路口,欲左轉勝利七街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撞擊 羅聖昕 所騎乘、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羅聖昕人車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路邊 翁少君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全拖車。雖經緊急送醫,羅聖昕仍於同日晚間11時06分許,不治死亡。施泱如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泱如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泱如,對於前開時地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自白不諱(99年度相字第485號相驗卷第4至8、34至35頁),核與證人翁少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驗卷16至19、35頁)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稽(相驗卷20至31頁),此外,被害人受傷並因而死亡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存卷可佐(相驗卷第15、32、37至45頁),是上開時地,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募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撞及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羅聖昕所騎乘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羅聖昕受有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而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99年7月20日晚上11時6分死亡,顯然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施泱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事先行,為肇事主因;羅聖昕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09月13日竹苗鑑990519字第09953028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佐 (相字卷51頁);該案件經覆議亦同結論,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可稽(本院卷45頁)。
而翁少君雖經鑑定無肇事因素,無礙被告上開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羅聖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照片15張可稽,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聖昕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害人家屬 曾錦秀 雖主張被害人應無過失,且認被告係違規提早左轉云云,但被害人家屬曾錦秀當時並未與被害人同騎機車,無從見聞車禍經過,而警員所繪現場圖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有失真情事,嗣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車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被害人家屬曾錦秀等人上開意見,難以輕採。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卓青治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相驗卷第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冒然左轉,適遇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羅聖昕直行而來,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等情,甚至對被害人家屬連一句道歉之話語皆無,實難撫平被害人家屬傷痛,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法和解,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求輕判云云,依上所述,均非可採,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四百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09頁),本院一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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