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蘇凱莉
蔡朝杰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智翔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至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凱莉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其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主任,向伊推銷4年期之定存理財規劃專案,並表示無投資風險,且介紹抗告人蔡朝杰作為該專案之理財專員,因蘇凱莉係以印有保誠人壽商標及字樣之信函推銷,使伊誤信該專案為保誠人壽旗下關係企業銷售之產品,而於93年4月29日匯款美金30萬元承購4年期定存基金。嗣4年期限屆滿時,因蔡朝杰勸阻而未領回,迄今長達6年,已超過投資最高年限。伊因無從找到管道領回前揭定存款,乃詢問抗告人,詎渠等竟表示基金公司財務不佳,巳無法匯回投資款。伊嗣始知購買之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抗告人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規定,且 渠等復 強調該專案為定存、無風險固定收益之基金,致伊誤信屬於保誠人壽公司旗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申購,是抗告人亦涉有詐欺罪嫌,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
920萬1,000元等情,已提出93年4月15日蘇凱莉所書立投資計畫信函、定存基金文宣、蘇凱莉及蔡朝杰名片、基金認購信函及其文件、存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法院卷第10-23、28頁)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次查: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98年間得知伊心生懷疑,蘇凱莉即於98年10月29日將名下唯一具有價值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960萬元、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用以擔保蔡朝杰、第三人瑋琳有限公司(下稱瑋琳公司)債務,顯為增加負擔,造成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於98年間陸續自保誠人壽公司離職,且抗告人名下資產,除蔡朝杰所持有瑋琳公司之股份外,伊僅扣得蔡朝杰之銀行帳戶新臺幣2,118元,顯見抗告人於伊要求領回美金30萬元定存後,即有計畫性脫產,故抗告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誠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匯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68-71、78-80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於93年4月29日完成基金申購,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乃遲至93年11月1日始正式施行,伊並無違反該法律之犯罪事實。相對人為醫師,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基金文宣及認購契約內容不得諉為不知。蘇凱莉並未曾表示該產品為保誠人壽之商品及保證基金公司無信用風險。至蔡朝杰之名片,並無表示為保誠人壽推介產品之身份,是相對人就伊有施用詐術行為,尚未釋明。依相對人所提帳戶,歷年有匯入3筆約美金9萬元,係該基金所支付之保證收益,且相對人對於發行公司仍有債權存在,該公司猶在處分其基金項下之一切資產並依法進行清算,相對人尚不得主張有何損害存在。況蘇凱莉於相對人認購前,亦有購買美金3萬元,仍未領回,足證伊並非基於詐欺而推銷介紹。相對人主張之損失,係因基金公司無法度過金融海嘯所致,與伊推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乃屬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此部分尚有待本案判決確認之,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盡前揭釋明之責,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抗告人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蘇凱莉於95年5月11日購入,同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52萬元支付購屋尾款。96年3月13日復因蔡朝杰需要資金創業,乃以瑋琳公司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申貸企業貸款。迨於98年間因華南銀行提供較佳利率,遂改向該銀行承貸800萬元購屋貸款及300萬元企業融資貸款。華南銀行於代償後,另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及300萬元,伊無脫產行為。至蔡朝杰早於94年3月獨資設立瑋琳公司,即不再以保險為業,蘇凱莉則於結婚生子後亦無涉保險工作,嗣於98年間因伊續期保費佣金已收完,未達公司最低保費收入之規定而遭考核解聘,並非欲脫產而離職。伊與相對人仍有電話聯繫及晤談,並無隱匿行蹤、離去現址之事實,且自99年9月接受警詢迄今,亦無任何處分或隱匿財產,復配合執行法院扣押股份,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清單、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通話明細查詢單、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3-119、45-50頁)等件為證。揆諸抗告人前揭主張,乃係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否為真實而為爭執。然抗告人確係於98年間先後自保誠人壽公司離職,系爭不動產確於同年10月設定上開抵押權,抗告人在匯豐銀行存款僅餘2,118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前揭聲明異議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豐銀行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7
8、68-71、80頁),凡此種種,已足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就其積極財產,有增加負擔並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假扣押原因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縱令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首揭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求金額新臺幣920萬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