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宋紹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建物第六樓(基地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七六、六七七、六
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一一建號之六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違章建物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 劉正豐 買受建號第一四一一建號房屋後斥資興建,非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羅永松 所有,被告未加詳查,輕率聲請鈞院執行查封該房屋,顯有不當,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羅永松(我姊夫)與劉正豐合夥蓋房子,蓋到一半沒有錢,向我借錢繼續蓋,本來希望房子賣出之後還我錢,因為沒有人買,我總共出資八百七十萬,並買下五樓房子及六樓空地使用權,六樓是我自己蓋的,之後工程都是由我付款。一樓到五樓蓋好之後,我認為六樓空地使用權是我的,所以加蓋六樓。甲○要求我還壹佰萬,否則要查封我的房子,我認為那是我姊夫的債務,所以沒有清償,甲○就查封我的房子。起造人是羅永松、及我姐姐 吳素珠 ,他們欠我八百多萬,是因為一樓到五樓結構體還沒有完成時,他們就沒有錢可以蓋,劉正豐與羅永松後來協調,把五樓給我,讓我拿錢出來蓋房子,後來他們又要我把房子後面的細部工程完成,我當時從台北陸陸續續寄九十幾萬,我後來又把一樓到六樓的工程完成。房子使用執照拿出來後,他們又要蓋六樓,我又拿出七十萬元,之後他們只有外殼蓋好就沒有錢了,之後劉正豐來找我,說一到五樓的廚房都還沒有蓋,並且說五樓樓頂一到四樓的人也有權利,六樓算是違建,要我把房子後面工程完工細部工程完工大約壹佰萬元,就讓我取得五樓樓頂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五紙、傳票影本十七紙、估價單影本三十紙、水費繳款收據影本五紙、出貨傳票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永松、劉正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一至五樓係債務人羅永松、吳素珠夫婦建造,羅永松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二至五樓借劉正豐名義為起造人,羅永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庭訊自陳其仍為四樓之真正所有人,乙○○向劉正豐購買五樓,由羅永松代理且亦由其經收全部款項,其經手之訂金竟為價款八百四十萬元全部,且加註前已交付,更足證明該五樓之真正所有人為羅永松。系爭查封之房屋連同一至五樓復半加建部分之結構體,則係一至五樓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羅永松違法加建,惟於完成結構體等工程後,因資力不足無法完成細部收尾工作,系爭房屋已有獨立出入門戶及其他設備,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則其所有權人應歸屬真正原始出資人,即債務人羅永松、吳素珠夫婦。原告檢呈之收據影本內容,皆為房屋收尾工作而無結構體工程之明細,而其中六樓吊板模吊車及整理打掃工人工程尚且由羅永松經手,益證羅永松確為六樓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所舉之事實應適用民法添附之規定,原告非所有權人,更非具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二)本來羅永松抽到一樓與三樓、劉正豐是二、四、五樓,後來劉正豐用四、五樓與羅永松換一樓,還貼錢給羅永松,房子是一樓到五樓結構都蓋好了,只有一樓到六樓房子後面以及樓梯等細部工作沒有做好。劉正豐與他舅舅 王榮溪 以及羅永松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做這些細部工程,一樓到六樓房子後面細部工程的費用總共九十幾萬,一樓與二樓是劉正豐的細部工程他也應該要出錢。我因為有房子在玉溪農會抵押貸款錢借給羅永松,利息由他付,之後付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後來我們和解後他沒有再付利息,和解條件是他每個月要付我一萬元,他也沒有履行。吳素珠與劉正豐是合資,起造人是羅永松,蓋的房子每樓四十坪,共二百坪。羅永松要向我借壹佰萬,我沒有錢才拿房子去貸款借錢給羅永松,利息由羅永松繳,羅永松繳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和解後就沒有繳利息。羅永松蓋好房子後委任三商房屋賣,告訴三商若是六樓賣出去後要優先給我壹佰萬,六樓若不是羅永松的他不會這樣說。我查封時原告是說他是向羅永松買六樓的。壹佰萬蓋一到六樓後面部分都是違章建築。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羅永松、吳素珠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一一建號一至五樓房屋起造人,羅永松與劉正豐合夥興建,嗣由原告出資完成細部收尾工作之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匯款單、傳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劉正豐買受第一四一一建號房屋後斥資興建,非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羅永松所有。羅永松與劉正豐合夥蓋房子,蓋到一半沒有錢,向我借錢繼續蓋,本來希望房子賣出之後還我錢,因為沒有人買,我總共出資八百七十萬,並買下五樓房子及六樓空地使用權,六樓是我自己蓋的,之後工程都是由我付款。後來他們又要我把房子後面的細部工程完成,我當時從台北陸陸續續寄九十幾萬,我後來又把一樓到六樓的工程完成。
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一至五樓係債務人羅永松、吳素珠夫婦建造,羅永松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二至五樓借劉正豐名義為起造人,系爭查封之房屋連同一至五樓復半加建部分之結構體,係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羅永松違法加建,原告檢呈之收據影本內容,皆為房屋收尾工作而無結構體工程之明細,而其中六樓吊板模吊車及整理打掃工人工程尚且由羅永松經手,益證羅永松確為六樓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所舉之事實應適用民法添附之規定,原告非所有權人,更非具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房子是一樓到五樓結構都蓋好了,只有一樓到六樓房子後面以及樓梯等細部工作沒有做好。劉正豐與他舅舅王榮溪以及羅永松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做這些細部工程。
三、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羅永松、吳素珠欠其八百多萬,因為一樓到五樓結構體還沒有完成時,他們就沒有錢可以蓋,劉正豐與羅永松後來協調,把五樓給原告,讓原告拿錢出來蓋房子,房子使用執照拿出來後,他們又要蓋六樓,我又拿出七十萬元,之後他們只有外殼蓋好就沒有錢了,後來他們又要原告把房子後面的細部工程完成,原告出資一百萬元將一樓到六樓的工程完成,等於購買五樓樓頂使用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五紙、傳票影本十七紙、估價單影本三十紙、水費繳款收據影本五紙、出貨傳票影本七紙為證。被告否認並抗辯房子是一樓到五樓結構都蓋好了,只有一樓到六樓房子後面以及樓梯等細部工作沒有做好,劉正豐與他舅舅王榮溪以及羅永松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做這些細部工程。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參以證人羅永松證稱:我原先與劉正豐合夥蓋房子因為賠錢,蓋很久沒有辦法蓋好,我就向原告借錢蓋房子,前後總共借捌佰萬,後來沒有錢可以還,就把五樓給原告抵償借款。後來原告徵求得一樓、二樓、三樓的所有人劉正豐同意後可以增建六樓,原告拿七十萬元給我讓我幫他蓋六樓,原告取得六樓使用權,六樓應該是屬於五樓的人的,因為六樓並沒有產權。當時我蓋六樓時原告拿出七十萬元。之後原告又請王榮溪繼續完成我未完成的工程。加蓋六樓是一、
二、三、四樓的人都說要蓋,柒拾萬是原告拿出來的,但是蓋好後大家都可以使用。本棟房子起造人是我妻子,六樓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蓋的。蓋好時一、二樓是劉正豐取得,三、四、五樓由我取得,但是我欠劉正豐錢,把三樓給他。五樓給原告。房子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為房子後面沒有廚房,要增建,一直增建到五樓沒有錢又停下。六樓是與劉正豐說好要蓋的,但是只有架好板模就沒有錢了,就去找原告,原告才拿出七十萬元。後來原告又拿出壹佰萬元,完成房子一到六樓的外部工程。條件是原告與劉正豐談的,六樓讓原告使用。我當時有同意。證人劉正豐則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與羅永松合購。後來合夥蓋房子,當時是要蓋到五樓,協議我分到一、二樓,羅永松取得三、四、五樓,但是後來都是我在出資,我認為划不來,不願再出資,後來我去找原告,跟他說六樓蓋好之後給他使用,但是他需要把房子後面的工程完成。至於羅永松是否有同意,是他自己與原告談的。取得使用執照後,是羅永松自己要增建六樓,我認為這件事與我無關,羅永松就自己開始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傳票亦載有王榮溪經手購入水泥等材料,足認系爭六樓房屋原由羅永松出資興建,然而其架好板模就無資力興建,嗣經羅永松、劉正豐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繼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係由羅永松及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封筆錄雖記載:債務人(即羅永松、吳素珠)在場稱查封之六建物非其所建造,其起造人是乙○○,目前乙○○住在五樓,而六樓建物可由五樓樓梯直接到達六樓,有獨立進出口,目前六樓建物建造完成外牆部份,亦有門窗,惟內部只粗部隔間完成,尚未粉刷等語。羅永松於上開查封筆錄之陳述應係為防止系爭房屋遭查封而為避重就輕說詞。綜上以觀,原告與羅永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二人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其二人出資比例如何,由本件卷證無法證明及一一估算,原告與羅永松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不明,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均等。即各為二分之一。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原告及羅永松,即為原告與羅永松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二分之一。次按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等七人,按其應有部皆有所有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即屬七人全體之共有。在未分割前,上訴人就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物,祇得對於該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權利,請求依法執行,不得聲請查封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對於原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與債務人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撤銷,自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人共有之物,如僅請求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應有部分,而非查封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係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判),被告就原告與羅永松共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共有權自有侵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房屋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明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