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原名 洪清和 )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85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21日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復經法務部於92年1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10050543號函予以撤銷,所餘殘刑3年
7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未依其要求付款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未依其要求付款且被丙○○徒手將其所持殺魚刀奪下而未遂」;(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乙○○之供述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及本院調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四)同上欄另補充證據:「法務部92年1月16日法矯字第0910050543號函」。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殺魚刀朝向證人丙○○威嚇其將錢交出時,證人丙○○雖心生畏懼,然其見狀即用雙手捉住被告拿刀之右手,並大叫「捉賊」,不久證人乙○○剛好經過就來救伊,並合力把被告手上之殺魚刀奪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院卷第29-30頁),足認證人丙○○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持刀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深,雖因被害人機智及路人見義勇為而合力將其刀奪下致未得逞,然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仍屬重大,非可輕縱,且犯後猶矢口否認其犯行,態度不佳,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及其原名「洪清和」之前案紀錄表各份存卷可考,素行非善,及考量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首頁之記載),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殺魚刀1把、已折斷成兩截之柺杖,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係伊 所帶至現場之物等語(同上開警卷筆錄第2頁),然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同上開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