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丁○○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肆臺、傳真機伍臺、計算機伍臺、錄音機肆臺、錄音帶壹拾肆捲、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貳張、六合彩牌支價目表貳張、彩金賠率表貳張、中獎倍數表貳張、簽注金額帳單玖拾貳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賭客聯絡名單壹拾壹張、歷屆簽注單貳佰捌拾玖張及本期簽注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丁○○僱用意圖營利,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僱用被告乙○○、甲○○、丙○○,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利用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
2月27日止,及被告乙○○、甲○○、丙○○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乙○○、甲○○、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各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丁○○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而其僱用被告乙○○、甲○○、丙○○等人接聽電話,足見其規模非小,而被告乙○○、甲○○、丙○○等人僅係受僱,情節較輕,並念被告等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件犯案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之電話機4臺、傳真機5臺、計算機5臺、錄音機4臺、錄音帶14捲、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2張、六合彩牌支價目表2張、彩金賠率表
2張、中獎倍數表2張、簽注金額帳單9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客聯絡名單11張、歷屆簽注單289張及本期簽注單23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