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並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甲○○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
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破壞丙○○所有架設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前之電線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水管並剪斷電纜線2條欲竊取之,因上開電纜線有通電流致未得逞。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查獲甲○○前開犯行,並扣得破壞剪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可剪開保護電線之水管,顯然甚為銳利,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之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因電線通有電流而無法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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