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臺1線為警攔檢發覺係屬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偕同員警返回警局採尿送驗,因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1月5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4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刑之執行,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次數僅為1次,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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