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離婚獨立扶養二個小孩及欠房屋貸款、會錢需資金週轉,乃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其中第一會連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序於每月五日開標,會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結束。第二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連會首共三十一人,每會金額一萬元,依序每月二十日開標,會期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結束。第三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連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金額二萬元,依序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預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束。每次標會均至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開標,標會均有填寫標單,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及姓名,該次即由填寫標息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未參與之會員則於每次開標後,由丁○○或以電話或親自與渠等聯絡,告知該次互助會係何人得標、標息為何,並收取各該活會會員會款,會員間即將會首所告知之開標情形紀錄於渠等之互助會名單上。丁○○於召集上開三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上揭開標地點,由丁○○冒乙○○、甲○○、 昌易 (為 鄭美凰 所用以跟會之名稱)、丙○○、 鄭金蓮 、 張雪桂 (起訴書誤載為 張雪程 )、 曾淑華 之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標單,在標單上偽簽乙○○、甲○○、昌易、丙○○、鄭金蓮、張雪桂、曾淑華之署押後持以投標,使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各該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會首,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乙○○、甲○○、昌易、丙○○、鄭金蓮、張雪程、曾淑華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初丁○○宣布停會後,該第一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證而悉上情,屆此始知受騙。
二、丁○○因與丙○○熟識,丙○○遂委託丁○○以其名義代為購買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之股票,丙○○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委託丁○○購入大眾電腦股票一千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再委託丁○○購入相同股票三千股,前開四千股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公告除權配股而增加為五千二百股,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經公告除權配股而增加為五千九百八十股。惟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為丙○○處理代購股票之事務,竟於不詳之時間,將原受託為丙○○購入及除權後配股之大眾電腦股票,未經丙○○之同意,即將之以不詳之價格售出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要求丁○○出售前委託其購入及除權後配股之股票時,丁○○即謊稱已於股價二十七、二元時,代丙○○售出,然嗣經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丁○○往來之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查證時,丁○○之帳戶內大眾電腦股票僅存一千三百八十股,足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乙○○、甲○○、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冒標互助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替丙○○買一千股,且賣掉的錢亦已拿給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遭被告丁○○冒標之活會會員鄭美凰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號第一○六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方式,均有填寫標單,並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及姓名等情,復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被告顯有偽造他人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之行使。再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購買大眾電腦股票共三千股其中之二千股,係受同參加被告所召第二會之會員 陳相如 之託,始要求被告為其代購三千股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如到庭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丙○○並已將購買股票之金額共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匯款與被告,復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匯款至被告戶頭之轉帳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在紙上以文字及數字表示由何人投標、及標金數額等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查被告等未經同意冒標互助會並向活會員收取會款及其背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多次先後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彼每次冒標行為,使數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處斷。再彼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彼上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背信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自應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人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投標及背信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填標息之標會單,雖係被告所有供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陳明在卷,其上之署押自亦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底標二千元,
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會金二萬元)┌─────┬────────┬─────────┬─────────┐││││(新台幣)││被冒標者│標單所載金額│冒標時間│冒標所得金額│├─────┼────────┼─────────┼─────────┤│甲○○│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曾淑華│四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九萬六千元││││││├─────┼────────┼─────────┼─────────┤│張雪桂│四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七萬七千五百元││││││├─────┼────────┼─────────┼─────────┤│鄭金蓮│三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萬六千元││││││├─────┼────────┼─────────┼─────────┤│乙○○│五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一萬四千二百元││││││├─────┼────────┼─────────┼─────────┤│昌易│四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一萬四千二百元││(鄭美凰)││││└─────┴────────┴─────────┴─────────┘
第二會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人,底標一千元,會金一萬元)┌─────┬────────┬─────────┬─────────┐│丙○○│三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