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宜蘭
居台北縣○○鎮○○○路○巷二之一號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
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一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卓成 及 黃成寶 。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卓成、黃成寶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又未到庭或具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