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停役兵,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至台北工作後,未將其通訊處所及聯絡方式告知召集通告人即其父 藍平明 ,致藍平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到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無法傳達、通報甲○○,甲○○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未依規定前往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台北工作,沒有和家人聯絡,沒有收到通知,我家人聯絡不到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召集通告人藍平明證述:臨時召集令是我在自宅代收的,甲○○從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上台北找工作後,就無固定與家人聯絡,我透過他朋友找他,亦未找到,沒有辦法通知他,他都沒有回羅東等語,並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及所附兵籍資料、後備軍人資料影本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未接到通知云云,惟按召集通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在受召集人本人無法收受通知時,能收受召集通知而與受召集人收受通知發生相同之法律效力,召集通告人依法負有立即通知受召集人有關召集令內容之義務,如受召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召集通告人保持聯繫以致無法得知召集令之內容,而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者,仍不能據此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外出台北工作,未與其召集通告人藍平明保持聯繫,又未留下任何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供藍平明聯絡,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之召集通告人既已收受召集令通知,而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是被告雖辯稱未收受通知,仍無法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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