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因離婚獨自扶養二個小孩及積欠房屋貸款、會錢需資金週轉,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自任會首連續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每次標會均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開標,標會均有填寫標單,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及姓名,每次均由填寫標息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未參與之會員則於每次開標後,由丁○○以電話告知該次互助會之得標人及標息,並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丁○○於召集上開三個互助會後,因需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利用多數會員信任會首未親赴現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徵得附表二所示會員甲○○等人同意,偽簽其等署名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連續行使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甲○○等人。丁○○於各該冒標會員得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並據此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活會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前揭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總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丁○○宣布停會後,上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丁○○與丙○○係熟識友人,因丙○○未於證券公司開立買賣股票帳戶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無法從事股票買賣,遂委託經常從事股票買賣之丁○○代為購買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之股票。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委託丁○○購入大眾電腦股票一千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再委託丁○○購入相同股票三千股,丁○○皆如期購入,丙○○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五日將股款交付丁○○。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為購買上開股票後,未經丙○○之同意,將其持有之上開股票四張據為己有予以賣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要求丁○○出售前委託購入之股票時,丁○○即謊稱已於股價二十七點二元時,代丙○○售出,然嗣經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丁○○往來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查證時,丁○○之帳戶內大眾電腦股票僅存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大眾電腦除權增資配股一千三百八十股,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 右揭 冒標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丙○○僅委託其購入一千股大眾電腦股票,且不久後即要求賣出,其已將賣出款項交與丙○○,並未再代丙○○買任何股票,所收受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係向丙○○所借之款項,並非購買股票之股款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連續召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參與競標,且據而向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同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 鄭美凰 證述屬實(見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六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於冒用前揭被害人名義參與競標時,均有填寫標單,並於其上記載標息及被冒標者姓名(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顯有偽造標單而據以行使之犯行至明。且被告利用多數會員信任會首而未至開標地點查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冒用未投標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於得標後,並以電話向未至開標地點之活會會員佯稱未投標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繳納之會款係交付得標之人,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1右揭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購買大眾
電腦股票各一千股、三千股,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五日交付股款與被告,且未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股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購買大眾電腦股票三千股中之二千股,係受以丙○○名義參加被告所召第二會之會員 陳相如 之託,丙○○並於給付與陳相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標得之會款時扣除代為支付之股票金額部分,亦據證人陳相如證述屬實(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且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購入大眾電腦股票,亦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之客戶對帳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另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萬五千元與丁○○(除股款五萬八千元外,其餘為會錢或借款)及同年六月五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付被告,並轉匯五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帳戶(共計交付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其中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為股款,一萬六千元為會錢),復有轉匯被告帳戶資料明細、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之提款明細及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標息為四千元之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
2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六萬五千元已替丙○○購入股票,並受丙○○之託將該張股
票賣出,且將賣得價金交付丙○○,另所收受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款項係借款,並非股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指稱:「八十七年這次她根本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叫她賣,八十六年也委託她買一張,她有賣掉,錢有給我,中午還請我吃飯,八十七年二月這次她告訴我買五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核對前揭客戶對帳列印資料明細(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實有購入大眾電腦股票不久後隨即賣出之紀錄,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購入大眾電腦股票之平均價格亦適為五十八元左右,足見告訴人丙○○前開指述,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確實以每千股四六點七或四五點八之價格購入上開股票,亦核與告訴人丙○○陳稱被告告知購入三千股股票之價格為四五點八元相符,且參以告訴人丙○○匯給被告款項之時間洽為購買股票次日,所匯之款項扣除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應給付之會款後適為購得上開股票之價金等情,足見告訴人匯給被告之前揭款項確係股款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指已將賣得股款交付告訴人丙○○或借款云云,妥無足採。事證明確,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在紙上以文字及數字表示由何人投標及標金數額等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受他人之託購入股票後,未經同意將持有他人之股票據為己有賣出供己花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第二會冒用丙○○之名義參與競標,公訴人誤以被告係於第一會冒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卻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冒名標會後,仍向各該被冒標者收取會款,故計算詐得活會會員繳納金額時,應將各該被冒標者列入活會會員計算,原審漏未列計,自有未洽。(二)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背信罪論處,亦有未合。(三)被告因離婚獨自扶養二個小孩及積欠房屋貸款,一時周轉不靈,始為上開冒標行為,犯罪動機雖屬可憫,然其冒標人數多達七人,且詐得金額共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元,事後僅陸續清償小部分債款即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公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他人之信賴而詐取及侵占財物,侵占股票之張數、詐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元,僅清償小部分債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填標息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侵占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