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項科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刑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參見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0六號刑事卷宗,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復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應與上揭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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