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壹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得釋放,共計羈押一百零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日),爰依法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遭到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後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釋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 志厚 字第四00一號書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該督察長室
(九十)志厚字第一一三六號書函所附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遭到羈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得釋放,共計一百零二日,聲請國家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到羈押時之年紀、遭到羈押係因有擾亂商家之原因而移送叛亂罪嫌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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