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金項鍊壹條及手練壹條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與友人 莊晉昇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偵辦),因打電動玩具將前花用殆盡,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強取莊晉昇行動不便之祖母乙○○所配戴於脖子之項鍊,二人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十三分許,均以黑色衣服矇住臉部,共同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乙○○住處後,由甲○○持乙○○所有之棉被蓋住乙○○,莊晉昇並持乙○○之毛巾塞住乙○○之口,致使乙○○不能抗拒,莊晉昇動手強取乙○○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二條及手鍊一條,得手後,甲○○先行離開,二人相約於宜蘭市中山公園等候莊晉昇,二人於當日晚上七時許碰面後,即將所搶得之金飾一條○○○鎮○○路一八三之二號「宏福珠寶銀樓」以九千六百十四元之價格典當與不知情之 康永義 ,莊晉昇將其中二千元分與甲○○,二人一同於電動玩具店中將前揭典當所得之金額全數花用完畢,嗣因警方由銀樓典當記錄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巷○弄○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固坦承,然對於搶得之財務數量部分則否認,辯稱:當時先行離開,後來約在宜蘭市中山公園見面時,莊晉昇告知當時僅搶得一條金項鍊等語,經查:被告供述前揭犯行過程及典當過程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同案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康永義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僅搶得一條金項鍊,然損失財物之數量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明確,且因被告當時先行離開現場,對於所強得之數量係經由同案被告莊晉昇所轉告,因此對於損失財務之數量應以被害人所指述較為可採;次查被害人乙○○已六十餘歲高齡,且因患病腳部已不靈活,行動已不便(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庭時坐輪椅由家人推送),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晉昇二人為年輕男子之力量相較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及身體狀況,被告甲○○以棉被將被害人壓住,而同案被告莊晉昇以毛巾塞住被害人口部之行為,已足使此年紀之老人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身上財物甚明,雖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當時是我自己拔項鍊給歹徒,且當時歹徒並無以毛巾塞住我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後來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指述與警訊中不同應係事後知悉犯嫌其中一人為其孫子莊晉昇而為迴護之詞,故被害人之指述應以接近案發時且不知犯嫌身份時所為指述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莊晉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對於體弱且不良於行之老人竟然施以前揭強暴方式犯案,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中金項鍊一條及手鍊一條雖尚未追回,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發還被害人,至其中盜匪所得金項鍊一條(約重一兩四分五厘)已前往宏福銀樓典當且所得金額九千六百十四元均已花用殆盡,爰不再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