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擔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宜蘭分公司(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業務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基金、期貨等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6、97年間因自身投資失利,遭地下錢莊業者催債,情急之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14日止,收取其業務上因客戶丙○○為委託其購買基金、股票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次交付之現金後,於97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分公司,將其中新台幣(下同)99萬元侵占入己。其後乙○○為掩飾犯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2月間,在群益公司其辦公室內,以電腦文書程式接續偽造群益公司客戶購買基金明細表5張、群益公司對帳單3張、元大投信基金綜合對帳單2張、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結單2張寄交丙○○而行使之,致丙○○誤信乙○○已有依委託購買基金、股票,致生損害於群益公司、元大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權益,嗣因丙○○核對基金明細表發覺有異,向群益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5日,收取其業務上自客戶甲○○為委託其購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所販售之超優勢年金保險而交付之30萬元後,施即於群益宜蘭分公司將該筆30萬元侵占入己。又為掩飾犯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後數日內某日,在群益宜蘭分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文書程式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及安聯保險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於97年3月21日前後某日,在宜蘭市○○路○○號持以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乙○○有依委託為其購買保險,致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安聯保險公司及甲○○之權益,嗣因甲○○因急需用錢,向群益公司詢問保險解約之事時,經群益公司告知其並未投保,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並表示對公訴人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提群益公司客戶購買基金明細表5張、群益公司對帳單3張、元大投信基金綜合對帳單2張、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結單2張、被告收取現金簽收單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6至17、44、45頁),及證人甲○○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安聯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又前開證人所提群益公司名義文書及安聯保險公司名義文書經送請群益公司、安聯保險公司鑑定後,均係偽造之文書,有群益公司98年7月13日 群宜蘭 字第0980004746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23至36頁)、安聯保險公司98年8月25日安總字第0980960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為應付地下錢莊業者之催債,情急之下所為之前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丙○○的錢,挪用的金額是99萬,是在公司被錢莊的人追債,只好在公司挪用被害人的錢,大概是97年1月間挪用的,我沒記得實際的時間,大約是在97年1月14日之後,吳小姐來公司跟我拿明細表對帳單,我情急之下,用電腦製作列印下來給他,我是分次給他。97年3月5日,甲○○所交付的30萬元,我挪用錢交給錢莊的人還債,為了取信甲○○,偽造臺灣中小企銀的匯款申請書、安聯保險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也是在公司偽造的,時間是在3月5日以後的數日。」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分別起意,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因購買金融商品所交付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事後為避免遭被害人丙○○發覺,因而偽造對帳資料多紙,顯係於一目的下,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上認定,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將其自客戶處收取之款項,竟因自身經濟狀況,遂將之侵占入己,且事後為掩飾犯行,竟偽造對帳單據欺騙被害人,雖事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沒收部分,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做錯,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應告訴人之要求一次清償,希望分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其投資失利,遭地下錢莊業者催債,而將自客戶即告訴人丙○○、甲○○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且為掩飾犯行,事後又偽造對帳單欺騙告訴人等,所侵占之款項共計達129萬元,且自案發迄今已1年,未見被告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抑或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丙○○、甲○○之損失,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筆錄第8頁),被告現雖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惟本院另須兼顧告訴人等儲蓄金錢本屬不易,尤以告訴人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因素,認被告所持上訴理由,仍不足作為本院減輕其刑度或給予緩刑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委託購買之金融商品│被害人丙○○交│被告侵占之金額││││付之金額、時間││├──┼──────────┼───────┼───────┤│一│荷銀俄羅斯股票基金│96年11月某日時│2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二│富達基金韓國基金│96年12月10日交│14萬元││││付現金15萬元││├──┼──────────┼───────┼───────┤│三│富達基金新興市場基金│96年12月7日交│5萬元││││付現金5萬元││├──┼──────────┼───────┼───────┤│四│元大公用能源效率基金│96年10月30日交│30萬元││││付現金40萬元││├──┼──────────┼───────┼───────┤│五│香港股票│97年1月14日交│30萬元││││付現金30萬元││├──┴──────────┴───────┼───────┤││侵占金額總計99│││萬元│└─────────────────────┴───────┘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群益公司客戶購買基金明細表上偽造之群益公司圓│││戳章印文壹枚(參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7頁)│├──┼──────────────────────┤│二│元大投信基金綜合對帳單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貳枚│││(參見第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14、15頁)│├──┼──────────────────────┤│三│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結單上偽│││造之群益香港結算處圓戳章印文壹枚(參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16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圓戳章印文及群益公司圓戳章印文各壹枚(│││參見98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4頁)│├──┼──────────────────────┤│五│安聯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偽│││造之安聯保險公司章印文及總經理欄之印文各壹枚│││(參見98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