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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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9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3列「98年4月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8年4月8日前之4月間某日」;第7列「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恐嚇取財之 何天祥 ,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9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且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2000元,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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