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喋喋吸密鸚鵡貳隻、非洲灰鸚鵡壹隻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哥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喋喋吸密鸚鵡貳隻、非洲灰鸚鵡、八哥各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以及加重、減輕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2罪,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另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惟係刪除常業犯規定,另於98年7月8日修正,亦僅將法條文字加以精簡,均未涉法律要件之變動,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以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喋喋吸密鸚鵡2隻、非洲灰鸚鵡1隻,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1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違反國家對於野生動物保育禁令之情節及所致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9、10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已有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查獲之喋喋吸密鸚鵡2隻、非洲灰鸚鵡、八哥各1隻,係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查獲之該次犯罪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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