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99年4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補充理由略稱:㈠被告最後一件施用毒品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完畢至本案,期間長達8年之久未有再犯,應可認有遮斷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法施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視同修法前所犯不予論究,將本案論以初犯。㈡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誤。㈢被告當時因心情低潮意志薄弱,參與友人施用毒品,如今深感後悔,請求准予易科之刑云云。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不適用「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適用初犯規定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為無可採。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不得易科罰金,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此部分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取。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以得易科之刑部分,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亦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