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至第十一列「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甲○○」署押各一枚)」,應更正為「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署押一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有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責任,冒用「甲○○」之名,影響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甲○○」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而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向警員行使,爰不諭知沒收,僅各該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應無庸由被舉發人簽收,且為一式三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尚有迴覆聯,且迴覆聯、通知聯上亦有偽造之「甲○○」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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