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5」、第6行「密碼」後補充「及印章」、第8行「 紀惠 再在」更正為「 紀惠綺 再」、第9行「之人」更正為「之成年人」、第11行「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犯意」、第16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信封封面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紀惠綺」,供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欺取財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不法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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