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六C棟四樓一居處,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及右後腦,並以腳踢乙○○右小腿,致乙○○受有左瞼瘀傷、右耳紅腫、左上臂瘀傷、右下肢紅腫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名,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經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立)在卷可稽,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被告竟以前揭方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本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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