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其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意即應由勞資雙方本於平等地位協商。原確定判決泛言「日本採形成權說」,認為勞工請特別休假毋須雇主同意即可形成權利,如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雇主方可拒絕等語,係加諸資方法律所無之限制,就法條文義之認定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兩造既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再審被告擅自於再審原告同意前即不到班,應非合法不到職,而係曠職。
㈡再審原告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之真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勞工曠職之認定與其是否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屬貳事,勞工如未依勞動契約如期履行勞務,不能以其有特別休假為由,要求以特別休假抵充後再判斷是否曠職。另再審被告基於經營、訓練之必要,對再審原告工作地點所為調動,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意旨,非明顯違法不當或流於恣意妄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符合調動五原則,再審被告非可無理抗拒,任意決定勞務給付之地點,縱然再審被告對於調動命令有意見,亦應先到任提出給付,同時請求行政、司法救濟,不得自行拒絕到職後又強令再審原告須接受其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原確定判決則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54,893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文義,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泛言「日本採形成權說」,認為勞工請特別休假毋須雇主同意即可形成權利為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特別休假之完整闡述為:「按特別休假是在平常休息日之外,每年給予勞動者某種程度之集中有給休假,使勞動者從日常之勞動生活中完全解放,用以休養其身心。且,特別休假係為給予勞動者平日無法實行的休息、旅行、文化活動或學習知識技能等所需之時間。因此原則上應按勞工所希望之時日、季節給與。又關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日本係採『形成權說』,即謂勞工只要滿足勞基法上特別休假取得之條件,就當然產生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必雇主之同意就可形成權利;但如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雇主得行使『季節變更權』以阻止形成之效果。觀諸我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亦即雇主必須每年依規定給與勞工特別休假,此乃勞工當然的權利,因此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參照)。可見我國勞基法前開各規定均在強調特別休假是屬勞工當然之權利,無須雇主允諾,應係採形成權說。惟我國勞基法亦承認若勞工請求特別休假,如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雇主得行使『季節變更權』以阻止形成之效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即明」等語,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僅泛言「日本採形成權說」即認為勞工請特別休假毋須雇主同意。原確定判決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況下,本其確信就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難認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係於97年4月28日提出請休同年月29日至5月2日止之休假…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雖於97年5月5日駁回被上訴人前開休假之申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開休假有妨礙其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請休特別休假既為勞工之當然權利,除雇主可證明有妨礙其事業之正常運作外,不待上訴人(雇主)之准駁,即已生請休特別休假之效力」等情,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未採納其見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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