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四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業務員,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 吳惠美 委託其購買基金、股票之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侵占入己後,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接續偽造該公司「客戶購買基金明細表」等私文書,交付吳惠美,使吳惠美誤信上訴人已依委託購買基金、股票。復侵占客戶 江琍鈴 委託其購買保險之三十萬元,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私文書,交付江琍鈴,使江琍鈴誤信上訴人業依委託購買保險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二罪)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謂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侵占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且認定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符,於法有違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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