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
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正,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正,由被告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
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
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