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明知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G四─九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貳萬元,甲○○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沿臺北縣○○鎮○○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安全島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後意識不清,撞及亦疏未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而在安全島旁等待紅綠燈變換號誌之行人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楊濟芬 )後,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再撞上安全島,致丙○○受有左右兩側股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傷害等左下肢喪失原先大部分功能之毀敗性重傷害。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丙○○致受傷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又肇事地點原劃有行人穿越道,於被告行車肇事時,業經以黑色漆塗去,附近三十公尺內,有人行地下道供行人穿越;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復據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屬實。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使左下肢得以保存,幾乎已喪失原先大部分功能,形同殘廢,與截肢無異,應可認達毀敗程度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七三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以告訴人左下肢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置辯,委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撞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未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合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告訴人未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及於犯罪後雖深表悔悟,並付清告訴人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六十餘萬元,惟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