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戊○○
j○○乙○○h○○未○○S○○甲甲○丁○○W○○x○○O○○n○○z○○庚○○亥○○H○○C○○癸○○壬○○d○○丑○○甲丙○J○○P○○酉○○s○○午○○i○○申○○c○○m○○X○○a○○T○○I○○地○○
甲庚D○○t○○卯○○甲己○甲戊○B○○戌○○天○○丙○○○F○○G○○V○○l○○巳○○p○○宇○○e○○R○○g○○辰○○k○○E○○甲丁○黃○○N○○f○○宙○○己○○y○○A○○K○○初 陳雪 Q○○G○○甲○○Z○○Y○○w○○v○○寅○○r○○b○○辛○○U○○o○○q○○ 江謝秀 u○○子○○巳○○玄○○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陳淑 被告M○○
L○○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基隆「御華庭」建築執照起造人,按變更後之起造人變更為甲乙○○、G○○。⑶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等已收金額加上已收金額一倍之罰款。
依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預購房、地的買賣契約書的第二十一條的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若逾期未興建完成,除退還已收金額外,還要被罰已收金額一倍的罰款。
被告至今未興建完成已逾期甚久。當初告訴人等承購戶已繳自備款為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元,並有被告所屬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之已受戶數彙總表及部分原告所提供之部分預購戶房地款付明細表可稽。足證,該項付
款事實及金額之正確性,原告等自可依約要求同額一倍的罰款,合計七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
⑵原告等預期利益之損失,至少超過三千六百萬元,因此,合計原告等之損失超
過一億零八百萬元。查被告涉及詐欺,造成告訴人等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遠遠超過三千六百萬元。按被告公司依契約書第十一條,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完工﹙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為止,已超過三十個月﹚,交給原告等使用,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以每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乘以三十個月再乘以八十戶計算,其合計總金額遠遠超過三千六百萬元,據此,告訴人等要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共計一億零八百萬元自有理由。
⑶被告等忝為公司負責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履行輔助人等,自應連帶負責。被
告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的董事長為M○○是當然的負責人,其在法庭上亦自承,一切事務均是由父L○○先生運作,而L○○當庭亦承認該項事實,足證L○○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八條共同侵權行為、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及履行輔助人亦應就此事由負同一責任之相關規定,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等該項損害。
⑷被告等於案發後迄未交出該項建築執照,嚴重影響原告等之合法權益。按被告
因有詐欺在先,當然違約在後,現今尚且因握有建築執照,註明拍賣不點交,導致投標者怯步,被告趁機自找投資者購地建屋,其先決條件是被告要先取得新台幣數仟萬元的不當利益。如此讓所有的投資者沒有意願。又被告自案發以來,毫無誠信,沒有表現出對各承購戶做彌補以為交待,只見其自私貪婪的行為,還想要在已被拍賣的基隆「御華庭」建地上再多撈錢,完全不顧告訴人等各承購戶的權益。
⑸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基隆「御華庭」建築執照起造人,按變更後之起造人變更
為甲乙○○及G○○。查系爭事件自八十六年拖延至今,導致容積率從當初之百分之六十五降為如今之百分之四十,因此原告等若不能順利取得被告手中所擁有之建築執照,勢將嚴重損及原告等之合法權益,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基隆「御華庭」建築執照起造人甲乙○○(即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之主委)及G○○,如此一來,將有利於自救會尋覓新投資者接續興建,以期減輕受害的告訴人等的損失。次查經原告等查詢結果,被告等就該御華庭建築執照亦已合法聲請展延期日成功,目前該建築執照仍屬有效之建照,當被告等願意出具合法同意書等並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基隆「御華庭」建築執照起造人,按變更後之起造人變更為甲乙○○及G○○時,依照現行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告等在容積率上之原本合法及預期之權益方可獲得完整之保障。另查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亦就類似事項作出相類似之宣示主文。足證原告之第二項聲明顯為適當且適法之聲明。
⑹就上開請求原告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擔保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等辛
苦存下來買房屋的錢,遭被告詐騙後已所剩無幾,懇請鈞院在原告之經濟能力範圍內,酌訂新台幣約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擔保,並賜准宣告如第三項聲明之請求,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以期維護原告等之合法權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已售戶數彙總表、房地款付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M○○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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