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連續提供其女友 張玉珍 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甲○○則從中自每次自摸者處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將(即四圈)共抽頭三百元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適有 蔡英杰王金逢楊四維熊萍 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抽頭金九百元、及蔡英杰等人之賭資五萬七千四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蔡英杰等人於前開時地以麻將賭博遭查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之犯行,辯稱僅係友人聚會打家庭麻將,由大家集資三百元購買食物,並未抽頭,且當時賭台上僅有三百元,其餘扣案款項係警察叫大家取出,九百元為其開計程車所得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楊四維、熊萍、王金逢、蔡英杰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抽頭金九百元、賭資五萬七千四百元等物,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六張可稽,前開房屋係被告女友張玉珍所承租,亦有租賃契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抽頭金係購買食物及香菸云云,證人王金逢、蔡英杰亦供稱抽頭金係買飲料、食物等語,惟查在聚賭抽頭營利之場合,抽頭者本即需供應餐飲,且被告每將抽頭三百元,並無上限,當晚迄遭查獲時止即已抽頭九百元,縱使扣除供應餐飲、香菸所需,被告仍顯有利可圖,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已屬明確。至於被告事後另辯稱不論打幾將均只抽頭三百元,及扣案之九百元非抽頭金云云,既與前述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之連續犯部分,本院經衡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提供上址供人賭博抽頭,至於扣案之帳冊乙本雖有人名及金額之記載,然被告乙堅稱該帳冊係其以前經營卡拉OK時之帳冊,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帳冊記載之內容形式並無法作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證明,至於前開房屋之承租期間與被告有無賭博犯行之證明亦無必然之關聯,故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亦有賭博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憑扣案帳冊及租賃契約書之租期認定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即有賭博犯行,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九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五萬七千四百元,則係王金逢、蔡英杰、楊四維、熊萍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租賃契約及帳冊,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即有賭博犯行,惟查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亦有賭博犯行,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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