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巷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政府在私人停車場內設置紅線標線,再以照片採證舉發實屬濫權,又其機車原係停於停車場內為何被移動拍照亦有可疑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結證屬實,繼自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係停放機車在道路旁,並非在私人停車場內,且該段道路緣石頂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灼然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原採證照片,顯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