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後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補充致使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龜裂及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於證據部分則補充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證據之工作維修單影本一紙(詳見本院卷宗)。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先後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後車門板金之犯罪時間雖僅相距十分鐘,惟犯罪之地點已欠缺接續犯所須之空間密合性,故其所為應成立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