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儲金利息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第二十八期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印鑑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印鑑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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