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母 林淑惠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鍾愛 終身
壽險,投保金額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中之平安保險附約金額為三百萬元,而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然 林叔惠 於投保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自住家高處跌落,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合先陳明。
㈡查依林淑惠與被告公司所訂鍾愛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明身故保險金
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定明:「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第五項則載明:「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則林淑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不慎自高處跌落死亡,自屬符合保險契約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然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一再以林淑惠死亡方式未能確認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林淑惠自住家窗戶跌落地面,而該窗戶之高度約為一百零四公分(事故發生
時未裝設鐵窗),其高度稍不注意即有跌落之虞,且林淑惠跌落時尚撞擊牆邊之冷氣機,若林淑惠死亡非屬意外,則其縱身躍出窗戶時當與牆邊有相當距離而不致撞擊致牆邊之冷氣,且林淑惠於死亡前數小時,曾與其弟喝酒後返家,不到一小時即發生事故,其跌落原因恐為酒醉後欲開窗戶而不慎跌落。
⑵再林淑惠死亡原因乃自高處跌落,則自己符合保險契約之「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按「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原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自殺而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故今被告認為林淑惠係自殺死亡,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就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乙項,並於其後手寫「自殺」二字,惟救護紀錄表上就意識狀況勾選「模糊」,則自殺當非屬林淑惠之陳述,故「自殺」之記載顯屬救護人推測之記載加以求救原因號七欄本有「自殺」乙項,其為何不直接加以勾選,非無疑問,且其又非在場目睹之人,其記載自不得為林淑惠自殺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乙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律師函、照片陸幀、九十年七月五日頂讓合約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是否為意外死亡為理賠條件,必待條件成就被告如有理賠責任,此屬積極事實,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之母林淑惠曾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三十萬元,並附加平
安保險三百萬元。揆諸保險為一契約行為,保險人之責任,悉依契約約定,是本件被告應否理賠,因保險契約不同,應分別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平安保險部分:
①依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
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是此需係有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被告始有理賠責任。茲原告既主張依上開意外死亡請求理賠,則就林淑惠死亡是否為意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就此舉證責任與被告爭執,但一方面意外死亡為理賠之條件,必需條件成就,被告始有理賠責任,故此為有利於原告事項,另一方面此為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被告僅否認林淑惠死亡為意外,不僅此項「非意外」屬消極事實,自毋庸舉證,且與林淑惠是否自殺無涉。
②茲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淑惠係墜樓,顱內及胸腹腔內出
血而死亡,而此墜樓固為死亡原因,但何以墜樓即涉及是否意外。依花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乙欄,勾選墜落並於旁邊註明自殺,顯見非意外;況依原告所提照片,林淑惠係自住家門外走廊之窗戶墜落,該窗戶離地面高為一0四公分,依要保書記載林淑惠身高為一五0公分,則其站立窗前,窗戶應在其胸部,苟無攀爬翻越,不可能失足跌落。雖原告主張此窗戶高度稍不注意即有跌落之虞,且林淑惠跌落時尚撞擊牆邊冷氣機,如縱身跳出窗戶當與牆邊有距離,不致撞到冷氣機,且林淑惠前先與其弟喝酒進家,不到一小時即發生事故,跌落原因恐為酒醉時開關窗戶而不慎跌落一節,實不合經驗法則,蓋該窗戶離地高及林淑惠胸部,豈有可能不慎因開關窗戶而跌落,至於跌落是否撞及冷氣機,與此無涉,故本件林淑惠是否為意外死亡,仍需原告舉證意外死亡始可。
⑵終身壽險部分:綜上所述,林淑惠既非意外,而消防局救護記錄書已載明為
自殺,當係救護人員查證結果,揆諸可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則其同為自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被告亦無責任。
㈢茲依慈濟醫院檢送資料可知,林淑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服用未知數量的
藥物(可能是安眠藥)而於二十一日住院治療,同時其左手腕割傷,精神混亂異常(參見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及住院治療經過,其中rohyphol為鎮定催眠藥,又病史欄記載林淑惠因為不佳的心智、精神狀態,而昨晚服用鎮定催眠藥),嗣醫生開立處方之藥劑有精神安定劑Haloperidol(Haldol),足見其有自殺記錄及頃向。
㈣依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二所示「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十
一時五分本局花消防分隊值班役男 江弘達 接獲一不願具名人士花蓮市○○○街○○號有一民眾自樓上墜落,可能是自殺。值班獲報後,依正常處理程序於救護紀錄表上求救原因─墜落欄內勾填,且為方便出勤救護人員現場急救處置, 江員 依報案內容順手於紀錄表內空白處寫上「自殺」二字,將紀錄表轉交出勤救護人員,同時並向救護人員說明欄內「自殺」二字填寫,係不願具名人士報案,僅供參考依據,是否真屬自殺,抵達現場後須再進行了解」。而依相驗卷內所附 林建財 於警訊中稱,林淑惠與其同居在國盛一街五十號五樓之六(即墜落處),林淑惠於大門前窗戶發生的,係其打電話給一一九送醫急救。參酌林文俊於相驗卷中警訊稱,林淑惠與林建財同居。林淑惠之女 卜微千 於檢察官訊問亦稱國盛一街五十號五樓之六是林淑惠住處,與他人同住(參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七頁),顯然林建財與林淑惠同居一處,其發見林淑惠墜落報案時已稱為自殺,徵諸其既與林淑惠生活在一起,應知林淑惠狀況,再依法醫驗斷書所載,林淑惠自高處跌落係「自為」(參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則其應係自己跌落,足見林淑惠為自殺。
三、證據:聲請向花蓮市警察局一一九勤務中心調取林淑惠本次事故送醫紀錄及花蓮慈濟醫院調取林淑惠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母林淑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期滿鍾愛終身壽險,投保金額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中之平安保險附約金額三百萬元,並指定原告受益人,林淑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不幸意外自住家高處跌落,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伊為林淑惠之保險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參佰參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淑惠係跳樓自殺,並非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非意外死亡,被告不負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母林淑惠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之鍾愛終身壽險,投保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三百萬元,伊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林淑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墜樓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相驗卷宗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可資佐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林淑惠墜樓死亡究為「故意」或「意外」所致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亦約定甚明,再依系爭附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是揆諸上開規定,主張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者,此部分法定或排除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被保險人林淑惠係因非疾病所引發之墜樓原因導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未加以爭執,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至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林淑惠係故意自殺,屬被告不付保險金之法定或排除事由,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林淑惠死亡係因其故意自殺所致,並以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摘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出具之驗斷書及花蓮縣消防局一一九勤務在救護紀錄表上之記載為據;惟查:
⑴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根據急診及本科病歷
,病人服用未知數量的藥物(可能是安眠藥)而住院,住院後病情穩定出院」,但觀諸函附病歷摘要該林淑惠住院急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距離該次墜樓身亡(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長達約一年五個月,況且依該病歷記載,亦僅認為林淑惠係可能服用過量之安眠藥,此觀諸卷附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慈醫文字第000三三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自明,故尚難依此病歷之記載遽認林淑惠有自殺之傾向,更何況若難依據此資料得以直接認定該次林淑惠墜樓身亡為自殺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依花蓮縣消防局一一九勤務中心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欄內固記載
「自殺」字樣,惟該記載方式乃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該消防局花蓮分隊值班役男接獲一不願具名人士花蓮市○○○街○○號有一民眾自樓上墜落,可能是自殺,值班獲報後,依正常處理程序於救護紀錄表上求救原因─墜落欄內勾填,且為方便出勤人救護人員現場急救處置,依報案內容順手於記錄表內空白處寫上「自殺」二字,將紀錄表轉交出勤救護人員,同時並向救護人員說明欄內「自殺」二字填寫,係不願具名人士報案,僅供參考依據,是否真屬自殺,抵達現場後須再進行了解,嗣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即見傷患倒臥在地上,隨即詢問在場家屬傷患受傷經過,家屬簡單答稱;「自樓上墜下」,此有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花消緊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五0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該救護記錄表上「自殺」二字之記載係值勤人員依報案人士之陳述記載,並非現場目擊個整案發之經過,故尚難遽此認為林淑惠係自殺身亡,再者參佐林建財於警訊時陳述:「我和林淑惠::於昨晚(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一起去福原餐廳吃飯,有喝酒,::到二十三時二十分才回到家,一起上五樓::她(指林淑惠)說要到二拿內衣褲::便聽到東西墜樓碰到地面的聲音,並在墜樓之前有聽到叫聲,於是我馬上出來看,我由大門前窗戶往地上看才發覺林淑惠墜樓」、「我發覺後立即回房拿行動電話打一一九送醫急救」等字樣(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相驗卷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甚明),從而足認當天報案人士為林建財且在事故發生時,林建財並未在現場目睹整個事件之經過,實乃其個人推測之詞,故亦難認為林淑惠係自行跳樓自殺死亡,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⑶另依法醫師在驗斷書上「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為」二字,
但依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左頂胸肋骨折及腹鈍挫傷、高處跌落。」,顯見法醫師僅就死因為鑑定自明,至於在前揭驗斷書上記載為「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應屬從外觀以及受傷之部分認定有無涉及他殺之可能性而已,尚難遽認為係自殺。
㈢被告雖另以林淑惠身高一百五十公分,上開地版距離窗戶高度尚約一0四公分
,抗辯:林淑惠無失足墜樓之可能云云。惟查林淑惠上開住處地版距離窗戶高約一0四公分,而林淑惠身高則為一百五十公分,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足憑,則在上開距離窗戶高度約僅及於腰間,且林淑惠於事故發生前已飲酒,且意識狀況呈模糊(言語欠明,對剌激有反應)(見卷附救護紀錄表自明),甚或走錯樓層而不自知之情況下,衡諸經驗法則,其墜落非必故意攀爬所致,被告依上開地版距離窗戶高度等,推論應無不慎失足墜落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淑惠係故意自殺,而被告就林淑惠死亡係
故意自殺而為上開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除外責任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