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魏菀蓁
送達代收人被告聯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魏菀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聯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魏菀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聯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魏菀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被告魏菀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鴻穎公司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亦以被告魏菀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份,分別約定在新台幣叁佰萬元、肆佰萬元、美金貳拾萬元之限額內,被告鴻穎公司得循環動用,各筆貸款之期限、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鴻穎公司迄九十年五月中,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美金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詎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負責人 蕭君岡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去世後,被告鴻穎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僅轉讓發票人為被告聯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經被告鴻穎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鴻穎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穎公司、魏菀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且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各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菀蓁部分:被告魏菀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魏菀蓁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負責人蕭君岡,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去世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為適法。
(三)證據: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報告一份為證。
二、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部分: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穎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魏菀蓁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均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聯輝公司,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董事「蕭君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被告鴻穎公司尚未依法選任新任之董事,此有蕭君岡之除戶謄本、被告鴻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被告鴻穎公司之其餘股東,分別為被告魏菀蓁、訴外人 張文亮徐火瑞陳花春吳麗英 、林美蘭,出資額分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玖拾萬元、玖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又被告魏菀蓁為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董事「蕭君岡」之配偶,為被告鴻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件訴訟中同與被告鴻穎公司一同涉訟;此復有被告鴻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魏菀蓁之戶籍謄本、借據等在卷可證。是審酌上情,本件應以被告魏菀蓁為被告鴻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鴻穎公司為訴訟行為。且經本院准許原告提出對於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裁定選任被告魏菀蓁於原告對被告鴻穎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被告鴻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於被告魏菀蓁,亦應予說明。
三、被告鴻穎公司、魏菀蓁、聯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被告魏菀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鴻穎公司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亦以被告魏菀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份,分別約定在新台幣叁佰萬元、肆佰萬元、美金貳拾萬元之限額內,被告鴻穎公司得循環動用,各筆貸款之期限、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鴻穎公司迄九十年五月中,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美金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詎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負責人蕭君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去世後,被告鴻穎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僅轉讓發票人為被告聯輝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經被告鴻穎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鴻穎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穎公司、魏菀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且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被告魏菀蓁則以:被告鴻穎公司之原任負責人蕭君岡,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去世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為適法云云,資為抗辯。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各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穎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鴻穎公司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菀蓁擔任被告鴻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魏菀蓁自應就被告鴻穎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鴻穎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聯輝公司、鴻穎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則依前述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聯輝公司、鴻穎公司應就系爭票款,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鴻穎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並未兌現,則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穎公司、魏菀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穎公司、聯輝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且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與被告魏菀蓁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係依據票據關係,命被告聯輝公司、鴻穎公司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