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同年六月被告來台依親,不久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直至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留字條,略稱其與堂姊到高雄,惟並未告知原告其確切地址或返家日期,原告爰向法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赴大陸地區浙江省探親,十月二日始返回臺灣,於同年十月四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始知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可能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迄今被告已經未返家同居二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書、原告身份證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兩造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甚詳。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台灣地區之國民身份證,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以台灣地區之法律為依據,先予敘明。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同年六月被告來台依親,兩造並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來台依親之後,不久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爰向法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一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既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有該管理局所出具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尚可採信。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零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自本院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B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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