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
1、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一.五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2、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有民間療法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一件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為證。
3、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民間療法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1、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舉,驗傷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為,更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實則原告係以「三公棒打人法」為他人減肥為業,其身上之傷實係其自持三公棒所為。
2、本件刑案審理之範圍僅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次傷害行為之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止於此,原告所提出之非該日之醫療費用單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審酌。
3、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僅有三處小面積瘀傷,此外別無其他傷勢,如此輕微瘀青之傷勢,醫藥費不可能高達二十餘萬元。
4、原告之傷勢輕微,其請求慰輔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以符公允。
三、證據:提出TVBS周刊彩色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一.五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其前揭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身上之傷實係其自持三公棒所為,然衡情一般人不致自傷後再花費時間及金錢就診醫療,且被告對其上開反對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抗辯,即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原告據以請求之民間療法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一件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中,因原告僅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及右前臂瘀青之傷害,故僅有金額為一千五百零二元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可認係因被告該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扣除非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三百元後,其餘醫療費一千二百零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單據,或係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或係原告就診之科別並非外科,或係費用發生日期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時日久遠,均無法證實係為治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身上之瘀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
2、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利用其男性體力上之天生優勢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
一.五公分等傷害,並使原告精神飽受驚嚇之痛苦,惟原告前揭身體上之傷勢並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