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訂設於台中縣大里
市之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捐資創辦人,原告與
被告合資認購共三股,由原告取得一股,被告取得二股。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
立人高中出售一筆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依原始捐資人股數比例分配與各原始
捐資人,每股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詎被告代原告受領其應受分配之一股二
百三十二萬元後,竟僅交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其餘部分竟未如數交付原告
,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兩造
簽訂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創辦捐資人,被告代為受領並轉交予原告所受分配
之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次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股數比
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每股二百零三萬二千元,而非二百三十二萬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創辦捐資人,被告代為受領立
人高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所受分配一股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並轉交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人高中合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每股實際分配金額為二百三十二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前立人高中校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之土地
賣得共八千多萬元,當時是乙○○代表丁○○出席會議‧‧‧當時共分為四十
二份,每份金額為二百零幾萬元,乙○○領取三份,我們是當場結算清楚,分
配情形如合約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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