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折合銀元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銀元五百五十七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已繳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