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吳振興
吳瓊梅 吳振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