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6日晚上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46頁、第7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7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9月。⒉被告④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
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至③案殘刑及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3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