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吳振興
吳瓊梅 吳振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長兄吳○○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並邀 同渠 等父親 吳文龍 、母親吳 蕭月桂 擔任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吳○○自民國84年8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新竹商銀遂於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842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對訴外人吳○○、吳文龍、 吳蕭月桂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並經本院發給93年度執字第2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其後,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其上開對吳○○、吳文龍、吳蕭月桂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另訴外人吳蕭月桂、吳文龍亦先後於88年5月28日及92年9月22日死亡,惟原告等人僅對吳文龍財產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而就吳蕭月桂部分,則因繼承關係成為執行債務人,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85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二、而查,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斯時,被繼承人吳蕭月桂業已死亡,則其讓與通知自應送達於原告,始為合法,詎債權人竟係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吳蕭月桂為之,其程序顯有瑕疵而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被告所提出之掛號回執,至多亦僅得證明原告三人曾收受由被告寄發之信件,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於96年3月29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予原告知悉;況縱使有之,亦無法治癒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是以,渠等間所為之債權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伊等自得拒絕清償。
三、次查,被繼承人吳蕭月桂之保證責任,係因訴外人吳○○於84年8月16日發生債務不履行事由始發生,然原告吳振興、吳瓊梅、吳振鎰分別自84年7月25日、80年3月31日及88年間,即因結婚而遷居他址,均未與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同住;且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從未向原告提及擔任保證人之事,而台灣本省家庭父母偏愛長子,因而同意擔任其借款保證人,事屬多有,復又擔心其餘子女埋怨不公,故而選擇隱瞞,亦實屬人之常情,足證原告三人確因未與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同居共財,以致不知本件保證債務之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新竹商銀於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鼎公司時,係以登報方式為通知,且債務人仍載為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原告等人實無知悉此一債務之可能,況登報斯時距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亦已逾7年,已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可認上開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四、此外,原告三人並未自被繼承人吳蕭月桂處繼承任何遺產,倘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本件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原告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係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就「金融機構」所定義之金融事業,均有專法,惟被告所經營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則無任何法規為其組織及行為(作用)法之依據,是可知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金融機構,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況查,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現仍存續,並非將其資產或營業概括讓與被告,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合併」情形迥異,自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免除民法第297條之通知義務。
(二)被告另辯稱債權之最後受讓人,得以一次債權讓與通知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為憑,惟原告亦予否認。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不得援為裁判之依據。況債權讓與之通知,其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利益,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使債務人知悉其債權人轉換後,得以對不同債權人主張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等權利障礙及消滅事由,而於本件情形,更有使繼承之債務人得以選擇是否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利益存在。是而,前揭座談會,既係設例「同一債務人」有多次債權讓與情形,與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而轉換保證債務之債務人,涉及「不同債務人」情形相異,自亦不得逕予援用,遑論實務見解對此問題仍存有歧見。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準用同法第18條關於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於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時,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且被告事後亦將自台北國鼎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寄信通知原告,則渠等顯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即已受合法通知甚明。況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要旨,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要不影響被告已受讓債權之效力。準此,原告等人既已知悉債權轉讓之情事,自不得再以未合法受通知為由,而拒絕履行債務。
二、原告未就其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是伊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之適用。更何況,本件借款成立之時,原告吳振興仍與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同住,且斯時原告均已成年,實難想像渠等會對家族成員負債過高一事渾然不知,遑論原告三人於另名保證人吳文龍死亡後,均有辦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按繼承當時之法律負擔清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前曾擔任訴外人吳○○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吳○○自84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842號支付命令後,對訴外人吳○○、吳蕭月桂及另名連帶保證人吳文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終經本院發給93年度執字第2785號債權憑證。而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時,並未按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吳蕭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三人均不知本件保證債務之事,復未自被繼承人吳蕭月桂處繼承任何遺產,是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輾轉自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惟仍辯稱系爭債權業經合法轉讓,且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對原告生效?(二)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對原告生效?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本無須經原告之同意,且上開通知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務人是否應受保護,重點非在通知,而係知悉,只需使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即可,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僅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亦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商銀係於95年12月22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吳文龍、吳蕭月桂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讓與被告,嗣被告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詳載於催告函以通知原告,原告三人亦已分別親自收受該信函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說明欄位載有「本公司於2007/3/29自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買台端原積欠新竹國際商銀之債權,現本公司特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台端…」等字樣之被告公司函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卷第79-84頁)為證。上開情形乃屬多次債權讓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經過、各債權人名稱等情通知予原告知悉,則無論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台北國鼎公司時,其按斯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否得對原告發生效力,然原告三人於收受被告之信函時,該債權讓與即可對原告發生效力,不容原告藉詞系爭債權之移轉並未遞次通知債務人,而謂未合法踐行通知程序。
(三)綜上,被告既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經過通知予原告知悉,故其受讓系爭債權,係屬合法有效,且已對原告發生通知效力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或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於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之,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次按,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非顯失公平。
(三)第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前於83年間,擔任原告兄長吳○○之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借款260萬元,嗣於84年間因吳○○未正常繳納本息,經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所得,經本院發給93年度執字第2785號債權憑證。爾後,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將之讓與被告取得,被告則於104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見卷第110-11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係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85年間請求吳蕭月桂履行對吳○○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吳蕭月桂係於88年5月28日死亡,則原告所繼承者,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要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堪認定。
(五)另查,被繼承人吳蕭月桂於88年5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文龍、子女吳○○及原告三人,是原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又原告吳瓊梅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0年3月31日結婚之同時即遷出原址、原告吳振興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7月25日自被繼承人吳蕭月桂之戶籍址遷出,均未再與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同住之事實,有原告吳瓊梅、吳振興之戶籍謄本(見卷第54-55頁)在卷可查,足證原告吳振興、吳瓊梅主張其等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吳蕭月桂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乙節,堪認非虛。而原告吳振鎰雖係於被繼承人吳蕭月桂死亡後之92年5月5日,始遷出該址,惟因系爭債務乃債務人吳○○邀同吳蕭月桂為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亦即實際借款人、花用人均為訴外人吳○○,而非吳蕭月桂,且新竹商銀於吳蕭月桂死亡時未表明系爭債權存在,堪認原告吳振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於另名連帶保證人吳文龍死亡時,均有辦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知悉本件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吳文龍係於92年9月22日死亡,與吳蕭月桂之死亡日期相距逾4年,已難執此判斷原告等於吳蕭月桂死亡時究否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原告等既係因登記在吳文龍名下之房地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始對吳文龍之遺產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卷第57-73頁)附卷可參,益難認原告等於被繼承人吳蕭月桂死亡時,對於本件繼承債務確已知悉。
(六)此外,審酌原告三人均未自吳蕭月桂處繼承任何財產,即未因繼承而受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隨函檢送吳蕭月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90頁)在卷可證;加以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聯性,蓋系爭借款之借貸人為訴外人吳○○,吳蕭月桂僅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吳蕭月桂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應屬有理,洵堪憑採。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蕭月桂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吳蕭月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惟因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成立後之法律修正,原告得依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吳蕭月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吳蕭月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二)又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吳瓊梅對宇森汽車有限公司、原告吳振興對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薪資債權乃屬原告吳瓊梅、吳振興之固有財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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