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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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顏妙萱 (原名 顏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00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9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65,805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5日止,尚積欠106,291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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