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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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61號

原告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鄭添富

鄭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添富應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泗森應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添富、鄭泗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貞萱蔡蓉庭黃惠美張家禎張寶文 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添富雖原有系爭房屋持份1/24,惟其現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竟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及第三層;而被告鄭泗森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三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並聲明:1.被告鄭添富應自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鄭泗森應自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鄭添富、鄭泗森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三層,原告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添富應自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泗森應自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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