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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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邱柏崴
被 告 邱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路○○○號1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繳交14,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09年1月至109年3月止,僅繳納14,000元,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0元(14,000元×3月-14,000
元=28,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9年3月10日終止,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14,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09年3月
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園埔心街
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3月
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0元,已逾2個月
之租額,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
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
為之(於109年6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衡情被告已應不可能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而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7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3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42,0
0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0元,又系爭租
約於109年7月3日終止,則被告自109年3月11日起,每
月積欠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9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4,000元,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8,0
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