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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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蕭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
亦同;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
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發生逾
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
未依約繳款,積欠寶華商銀貸款本金178,072元,及依約得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及登報公告等在卷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