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政良 (原名: 陳卿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期間2年,約定自
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9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9,619
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