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劉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美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7時許,沿南
投縣○里鎮○○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段與愛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愛蘭
路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
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財盟
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729元(細項為:
零件11,631元、工資10,710元、塗裝費用17,38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桐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2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6張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7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1,631
元、工資10,710元、塗裝17,388元,有原告提出之大桐
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
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710元、
塗裝17,38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631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8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2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17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9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308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3,406元【計算式:5,308元+1
0,710元+17,388元=33,4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3,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31×0.369=4,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31-4,292=7,339
第2年折舊值7,339×0.369×(9/12)=2,0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39-2,031=5,3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妍汝